广东省统计调查证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1-10-09 16:27:49 字号:[大中小 ]
广东省统计调查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政府统计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规范统计调查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统计调查人员使用的统计调查证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统计调查证是统计调查人员依法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时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统计调查人员依法进行政府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持有统计调查证并主动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可以持本单位颁发的工作证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
全国性普查的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持普查员证或者普查指导员证依法执行普查任务。
第四条 统计调查证按照国家统计局统一格式(见附件1),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
第五条 省统计局负责全省统计调查证的核准,负责本单位以及省属各有关部门调查人员(含聘用调查人员,下同)统计调查证的审核、颁发和管理。市统计局负责所辖县(市、区)统计调查证的审核,负责本单位以及市属各有关部门调查人员统计调查证的资格审核、颁发和管理。县(市、区)统计局负责本单位和县属各有关部门调查人员,以及所辖区域内其他符合颁发条件统计调查人员的统计调查证的资格审核、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统计调查证的颁发对象为:
(一)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中直接执行统计调查任务的调查人员;
(二)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聘用的调查人员;
(三)其他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且符合统计调查证颁发条件的统计调查人员。
第七条 统计调查人员申领统计调查证,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具备相应的统计知识和调查技能。
第八条 申领统计调查证,应当由本人如实填写《统计调查证申请表》(见附件2),经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聘用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经所在地县(市、区)、市统计局审核同意,并经省统计局核准后,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聘用单位颁发。
第九条 《统计调查证申请表》可登录广东统计信息网下载,或由各发证机关提供。
申请人填报《统计调查证申请表》时,应当同时提供个人近期一寸彩色纸质照片一张和同底电子照片,以及身份证、工作证件复印件各一份,交由发证机关审核、制证并存档。
第十条 各发证机关应对本级申请人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核。在收到《统计调查证申请表》的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将相关信息提交上一级统计机构审核。上一级统计局在收到审核申请的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各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省统计局最终核准结果的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制发统计调查证。
统计调查证有效期限为5年。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证的证件编号由各发证机关编写。编号由10位阿拉伯数字和1位字母组成。前6位为发证机关所对应地区的行政区划代码,第7位至第10位为证件顺序号,第11位为识别码,统计调查证识别码为“A”,临时统计调查证识别码为“B”。
第十二条 对执行一次性统计调查任务的调查人员,各发证机关可以颁发临时统计调查证。发证机关直接核准颁发,同时制作《临时统计调查证办证人员情况表》(见附件3)报上一级统计机构和省统计局备案。
临时统计调查证有效期限根据调查项目实际情况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证应当标明下列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
(二)持证人照片;
(三)持证人所在单位或者聘用单位名称;
(四)发证机关、证件编号;
(五)发证日期、有效期限。
第十四条 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公布统计调查证颁发信息。统计调查证公布信息包括持证人姓名、性别、所在单位或者聘用单位、证件编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及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证持证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调查制度;
(二)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
(三)要求有关统计调查对象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资料;
(四)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依法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改正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持证人员对在政府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各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的管理。持证人员不再从事政府统计调查活动或者统计调查证有效期届满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将其统计调查证收回。
第十七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统计调查证,不得涂改、转借、故意毁损统计调查证,不得使用统计调查证进行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
第十八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批评教育,并可以收缴统计调查证。情节较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除聘用合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将统计调查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利用统计调查证从事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的;
(四)泄露统计调查资料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违反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图片信息
最新信息
- 关于2025年春节期间翁源县城部分单位免费对...[01-26]
- 翁源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禁放区内销售燃放烟花...[01-14]
- 广东省事业单位2025年集中公开招聘高校毕业...[01-27]
- 翁源县消防救援大队2025年2月份翁源县针对...[01-27]
- 翁源县消防救援大队2025年2月份县级“双随...[01-27]
- “双随机、一公开”2025年1月份监督专项检...[01-27]
- “双随机、一公开”2025年1月份监督抽查结...[01-27]
- 中共翁源县委 翁源县人民政府春节慰问信[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