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务五公开 > 管理公开 > 行政执法公示

翁源县审计局行政执法公示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6-12-19 16:51:00 字号:[ ]

    一、职责调整

    加强对经济责任、预算执行、财政决算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关系国计民生的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政府重大投资、农业等重点资金的审计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审计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审计工作发展规划、专业领域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审计计划,对直接审计、调查和核查的事项依法进行审计评价,做出审计决定或提出审计建议。

    (二)负责对县本级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对审计、专项审计调查和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的结果承担责任,并负有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的责任。

    (三)向县人民政府和市审计局提出年度县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县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计发现问题的纠正和处理结果报告,向县人民政府和市审计局报告对其他事项的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情况及结果,向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级人民政府通报审计情况和审计结果。

    (四)直接审计下列事项,出具审计报告,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建议:

    1. 县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县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

    2. 镇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3. 县级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

    4. 县政府投资和以县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5. 县属国有企业以及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县属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

    6. 县人民政府部门、镇级人民政府管理和其他单位受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7. 省、市审计机关授权审计的省、市驻翁单位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效益,以及国际组织、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赠款项目和项目执行单位的财务收支。

    8.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县审计局审计的其他事项。

    (五)按规定对镇(场)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县委、县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及依法属于县审计局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六)组织实施对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执行情况、财政预算管理或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县本级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七)依法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督促纠正和处理审计发现的问题,依法办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县人民政府裁决中的有关事项,协助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相关重大案件。

    (八)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九)开展审计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推广信息技术在审计领域的应用,加强审计信息化建设。

    (十)承办县人民政府和省、市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三、主要执法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

  (五)韶关市审计监督条例

  (六)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七)韶关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四、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和依法审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家审计署《审计机关处理处罚的规定》等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相关行为,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我局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适用本操作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审计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的审计执法程序,在法定的审计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审计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根据当事人(被审计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下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裁量,作出的审计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第六条 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是已经依法公布的,作出审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必须及时、清楚地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对情节显著轻微和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促进规范管理,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八条 实施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根据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的轻重程度、改正违法行为状况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给予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

    (一)免予处罚,是指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处罚,是指低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确定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确定较轻的处罚,但不得低于最低限;

    (四)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确定较重的处罚,但不得高于最高限。

    法律没有规定的,不得加重处罚。

    第九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自行纠正的;

    (三)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等非主观过错造成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  

    (五)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处罚时效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单位负责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挪用或者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养老、下岗再就业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数额较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四)阻挠、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  

    (六)屡查屡犯的;  

    (七)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在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实施自由裁量权时,应遵循下列规则:

    (一)查清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二)符合立法目的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必须处罚的,应当给予处罚;

    (二)初犯从轻、屡犯从重;  

    (三)可予处罚、可不予处罚的,以教育为主,一般不予处罚; 

    (五)可给予较轻处罚,也可给予较重处罚的,一般应当给予较轻处罚;

    (六)给予行政处罚,一般不超过违法者的实际承受能力。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实施行政处罚。

    审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罚款;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十三条 国家审计机关属于综合经济监督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规定均属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因此,我局执行国家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一般情况下,可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以下规则掌握:

    (一)对减轻处罚的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或低于法定下限的罚款;

    (二)对从轻处罚(含一般处罚)的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或较小数额的罚款(法定下限以上至法定上限的50%;无下限的,1000元至法定上限的50%);

    (三)对从重处罚的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通报批评或者较大数额的罚款(法定上限的50%以上至法定上限)。

    (四)对依法既可实施单处又可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一般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

    (五)对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同的违法行为设有不同处罚标准的可以合并使用一个标准。但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专门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

    (六)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十四条 对被审计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审计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江门市新会区审计局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见附件)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考虑不应当考虑的因素或不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  

    (二)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或者处罚动机不良,假公济私,打击报复;  

    (三)相同情况不同处罚,不同情况相同处罚,又不能说明法定理由;  

    (四)行政处罚违背社会公认的常理、道德、惯例;  

    (五)未查清违法事实、情节或认定事实、情节有误,轻率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法行为的审计处理和行政处罚,均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集体讨论审定。


    五、救济途径主要有二种:

    一是行政机关救济:行政管理相对方依法向有权的国家行政机关请求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违法行为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纠正或追求起行责任的一种救济途径。(行政复议)

    二是司法机关救济:行政赔偿和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因其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所依法应当由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以法定程序和要求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活动。